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湘LV****号的小型轿车沿郴州市温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南岭大道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赵某某停放在路边北治巡四轮电动车及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北治巡四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驾驶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1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7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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