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理发师,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赵玉龙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从其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家中前往江津区白沙镇,当晚23时许,罗某某驾车搭载张某某返回江津,当车行至江津区大西门转盘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渝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待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抽血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992299****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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