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15 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S****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省道108线13KM 处,被设卡盘查的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罗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即民警将罗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在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7mg /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鹂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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