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住镇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镇坪县**镇**村吃饭期间,用一次性红色小塑料杯喝了约二两左右的白酒后,于17时许驾驶号牌为陕G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某某自镇坪县**镇向**镇**村**组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曙双路1KM处,被镇坪县城关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3.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城关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镇坪县医院抽取血样,并依法聘请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材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鉴定,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55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荔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镇坪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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