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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杜昌县**乡**村**号,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的**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罗某某喝了二两左右“五粮液”白酒。次日凌晨0时3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罗某某的酒精含量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号码:1301719****)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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