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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1********,汉族,大专文化,阆中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运营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单元****号,住阆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川R*****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阆水东路往滨江南路方向行驶,行至古信大道与滨江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驶入该处左侧人行道,将人行道上的树木撞倒,造成该车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罗某某被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景斌

检察官助理 冯玲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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