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附**号,农民。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民和县**乡**村家中往西沟乡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0时20分许,行驶至官地村新农村路段一岔路口处时,与马某甲驾驶的浙E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2020年3月2日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05.4145mg/100ml。2020年4月8日,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云某某、马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丽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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