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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 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3827,**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上述地址。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凌晨0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在**市**路**局**院出口处行驶时,与小区门口升降杆发生碰撞,致车辆和升降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交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19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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