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己家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约100毫升自酿药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车架号为07331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北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安沙镇谭坊新村老屋冲组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罗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0时55分许,公安民警赶至被告人罗某甲就诊的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并抽血取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110.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无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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