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罗某某驾驶贵A9****号小型轿车由代化往打朝方向行驶,22时26分,行至长顺X968县道摆所至代化40公里100米(小地名:代化加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带罗某某到长顺县**镇卫生院抽血,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03月12日送罗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1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经脱审,逾期未检验,无驾驶资格等,可考虑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文玉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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