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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永和镇**村**塘*号,现住址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系罗某某的女婿。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3时57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驾驶粤MO****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中学方向往**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路与**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逆向行驶由伍某某驾驶的粤M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8日,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罗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伍某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伍某某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万良

二О二О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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