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朋友陈某某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的家中吃饭,其间喝了两杯左右白酒。13时许,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前往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行驶至赣州蓉江新区赣南大道坞埠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294.5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罗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刑事拘留在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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