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街**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在东山县康美镇**村其岳母家中饮酒。当晚20时35分许, 被告人罗某某从**村其岳母家中于醉酒状态(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91mg/100ml)驾驶牌号为闽E******的二轮摩托车途经铜陵镇**公园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91mg/100ml;5.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及现场图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0年6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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