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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3********,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幢**单元**室,现住景洪市**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景洪市**路由东向西行驶,2时33分许,行驶至景洪市**路水乐欢水上乐园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罗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抽取静脉血液照片、登记表;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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