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参加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人数较多,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 、被告人罗某某投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代某某,加入其犯罪组织。
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结识代某某(已判决),其素闻代某某的威名恶名,带有一帮小弟,还持有枪支,在社会上名气很大,被告人罗某某觉得代某某非常有实力,遂跟在代某某身边。认代某某为大哥,并称呼其为“*哥”,又认识了代某某犯罪组织的众多人员。被告人罗某某一直跟在代某某身边做一些跑腿、购物等事,相当于代某某的生活秘书,受到代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罗某某加入代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服从代某某的“差遣”。
2、被告人罗某某直接听命于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代某某安排,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中的骨干成员。
在代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层级分明,等级严格。地位低的成员称上级为“某哥”,如组织者、领导者代某某被组织的所有成员尊称为“*哥”、“大哥”;被告人罗某某与该组织的骨干成员陈某某(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何某甲(已判决)、何某乙(已判决)相互之间则可以直呼其名或外号;其余人员则称罗某某为“*哥”,称陈弟元为“*哥”、称邹某某为“*哥”等。反之上级对下级则直呼其名或绰号。组织者、领导者代某某一般只对被告人罗某某和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邹某某等骨干成员发号施令。被告人罗某某遵守组织纪律,随时听从代某某的直接差遣,被告人罗某某在代某某的安排下参与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罗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4 年,香港**教育有限公司龙某某与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在履行签订关于长虹东城时代幼儿园及其附属设施买卖协议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并于2017年7 月组织家人及社会闲杂人员数次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长虹时代小区堵门堵路与长虹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017年7 月20 日龙某某等人再次到长虹东城时代小区闹事,并扬言次日将继续闹事,长虹公司东城时代小区项目部安保主管韩某某在向公司汇报后联系杨某某找人应对,杨某某随即电话联系代某某,让其准备人手和武器第二天到雪峰长虹东城时代工地去帮忙打架。当晚,杨某某邀约代某某与长虹东城时代包括韩某某在内的工程管理人员商量此事,代某某应允次日帮忙摆平此事。
随后,代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等人集合安排次日打架事宜。邹某某因他事未能到场亦安排手下康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忠义堂”组织成员,携带十余把各类砍刀前往代某某碧桂园住处。代某某向所有进行“战术布置”和“战前动员”,传授打架砍人方式,宣讲打架纪律。
2017年7 月21 日8 时许,代某某带领被告人罗某某等众小弟前往雪峰长虹东城时代小区,并携带砍刀、枪支在该处东城茶楼埋伏等待,准备斗殴。当日因龙某某方一方人员未到场而未发生斗殴。事后,长虹公司韩某某通过杨某某给代某某好处费12000余元,代某某将其中的2000余元作为出场费交至小弟罗某某的手中,并让其分发给到场参与的所有人员。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的一天,肖某某、吴某某受袁某某邀约在中心商城一地下赌博游戏厅找到被告人罗某某替袁某某讨要4000元债务。被告人罗某某将此事向代某某汇报后,代某某遂妥排黄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二人持刀斧赶来帮忙,肖某某、吴某某见状后离开。当日下午,代某某带领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赶至肖某某位于上河街的家中解决此事,期间代某某以袁某某找人收账是不给其面子为由,持改制手枪抵在袁某某头部对其威胁,并打袁某某耳光。
2017 年8 月7 日凌晨,袁某某找张某某收账时,张某某请求邹某某帮忙,邹某某遂请求代某某帮忙。后代某某带领邹某某、赵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罗某某赶至嘉陵北路袁某某租房。代某某到场后先帮助被告人罗某某及张某某还清袁某某7000元欠款,而后要求袁某某对收账时殴打了罗某某一事进行赔偿,并授意被告人罗某某殴打袁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在场的剪刀将被害人袁某某大腿刺伤,袁某某被迫同意赔偿罗某某、张某某二人各1万元,当场将代某某偿还的7000元归还给代某某,并承诺近期补偿剩余的1万余元。之后代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带袁某某到072 医院治疗伤口,并将其带至碧桂园** 栋** 单元** 楼**号代某某住处进行看守,让袁某某找钱偿还。被告人罗某某在对被害人袁某某看守期间,以代某某的恶名威胁袁某某不能离开房间,限制袁某某的人身自由,袁某某后以回家找钱为由才得以离开。
(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 月24日晚,代某某、何某乙、林某某(已判决)等人以魏某某打假牌为由,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波尔多酒店”茶楼找到魏某某,随后将魏某某强行带至利州区老城政府街爱丁堡茶楼包间,用手铐、电警棍、烟烫等手段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受代某某安排也赶到了茶楼包间。在被害人魏某某被持续殴打期间,经人给代某某说情,代某某才同意释放魏某某并由刘某某在该茶楼楼下将魏某某领走。被害人魏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遭到殴打,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违法事实
(1)2017年7月24日,解某某得知姨夫王某某被赵某某殴打后,便请代某某出面“平事”, 代某某带上组织成员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对赵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逼迫赵某某等人赔偿王某某3万元。
(2)2017年8月19日,陈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发生斗殴后,陈某某向代某某作了汇报,代某某以斗殴输了让其丢了面子为由,以扇耳光的方式对未去斗殴的邹某某和到场未能动手的康某某、赵某某进行了教训,并亲自带领组织成员罗某某等多人携带砍刀寻找李某某欲进行报复,终因未找到李虎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加入代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听命于代某某的安排,多次积极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帮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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