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69********,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原系汕尾市*甲局干部,广东省陆河县人,户籍地陆河县河田镇新城居委**宿舍**房,住陆河县河田镇**苑。2019年3月13日,汕尾市监察委对罗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年3月2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6月28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任汕尾市*乙局**。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汕尾市*乙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征地补偿、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0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期间,汕尾市*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其公司承揽市*乙局工程项目并继续争取罗某某的支持,先后两次在陆河县上护镇洋岭村罗某某的老家送给罗某某各50000元现金,总计送给罗某某100000元。
2、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期间,汕尾市*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其公司承揽市*乙局工程项目并继续争取罗某某的支持,先后两次在陆河县河田镇**苑罗某某家中送给罗某某各40000元现金,总计送给罗某某80000元。
3、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协调促成汕尾市国有*甲林场与陆丰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征地协议事宜,2016年12月,时任*甲林场场长陈某某代表林场在罗某某办公室送给罗某某现金20000元。
4、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协调处理汕尾市国有*乙林场被征用林地补偿款拨付事宜,2016年10月,时任*乙林场场长林某某代表林场在罗某某办公室送给罗某某现金40000元。
5、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对汕尾市国有*丙林场项目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和对个人工作的支持,2017年1月,时任*丙林场场长吴某乙在罗某某办公室送给罗某某现金100000元。
2019年3月29日,汕尾市监察委对被告人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罗某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在监察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汕尾市纪委退缴赃款3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监察委调查期间主动通过亲属退清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20年1月19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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