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做烧烤,租住福建省长汀县**镇**巷**号(户籍所在地长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为使自己欠钱时不被起诉,以“罗伟峰”的假名向被害人长汀县策武镇袁华玲饲料店袁某某(老板曾某某,店员袁某某)赊购猪饲料,并由帮其养猪的侄儿罗某甲,到袁某某饲料店把饲料运回由罗某某经营的长汀县濯田镇礤头村寨头养猪场,总价值148118元,未结137294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为逃避债务,以“罗伟峰”假名和虚假身份证号签订担保书,以“罗伟峰”假名在销货单上签名。同时,被告人罗某某还采取变更手机号码和把袁某某书写的10000元收条修改为110000元的方式逃避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哥哥罗为浪代罗某某归还被害人袁某某饲料款1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条、担保书、协议书、谅解书、销货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赊购猪饲料过程中,采取隐瞒真实姓名,后又采取更改手机号码、修改收条方式逃避债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3729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9月7日
附注: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租住福建省长汀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885902****。
2.全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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