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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帮助他人以每个月800元每张银行卡的价格收购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陶某某、卢某某用各自身份信息办理的共计十张银行卡,且帮发放每月卡费给罗某乙等人。罗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相关信息提供给他人从中获得每张银行卡号200元钱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陶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的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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