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4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部执行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6时许,钞某某(另行处理)骑自行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附近时,因逆向行驶被在此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潘某某拦下处罚。钞某某拒不接受处罚,与潘某某发生推搡并用手击打潘某某手臂致其受伤。增援民警沈某某遂将钞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钞某某的丈夫被告人罗某某见状跟随进入**派出所大厅内,并从身后将沈某某拉倒在地致其受伤。民警倪某某、杨某某遂上前对罗某某实施控制,罗某某在抗拒控制过程中致倪某某、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第3掌骨斜行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下唇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后,腰背部软组织未见挫伤,局部有压痛,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抓伤,尚不能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四万元,赔偿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各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倪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均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倪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其在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罗某某暴力阻碍致伤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被害人倪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事实。
4.证人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被传唤至派出所,其丈夫被告人罗某某亦跟随进入派出所的事实。
5.相关民警简要信息、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均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案发时均系依法执行职务。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8.相关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
10.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民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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