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南三里**村**庄**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新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凤北路纪鹤公路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迮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罗某某为逃避检查继续驾车前行,被害人迮某某遂上前抓住其车辆再次示意其停车,其仍加速驾车致使被害人迮某某被拖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迮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迮某某的陈述及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害人迮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为逃避检查,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加速逃离现场,在加速过程中车辆将被害人迮某某拖倒在地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迮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 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迮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人民警察。
4.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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