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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住杭州市萧山区**镇**村。2015年2月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酒后来到杭州市**区**街道**足道。罗某某与**足道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15时许,新湾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潘某某、项某某等人出警,陈某某和辅警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置。因被告人罗某某呈醉酒状态,情绪激动,民警陈某某依法传唤罗某某及相关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罗某某抗拒传唤,对民警和辅警进行拉扯,在此过程中将陈某某推下楼梯,后在辅警潘某某的头部击打一拳。罗某某被强制传唤到新湾派出所后,在醒酒过程中又对陈某某掐下巴、打巴掌。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至民警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尚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路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新宇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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