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4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梨花巷**号**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搭乘川******出租车,罗某某在车上无故打、骂驾驶员张某某,也不愿下车,影响张某某正常驾驶,张某某无奈将车停在仁和老农贸市场下车报警,等候警察处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追打阻止其进入出租车驾驶室的张某某。攀枝花市公安局任仁和区分局民警杨某某、骆某某、龙某某接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坐在川******出租车驾驶位,经民警多次劝导后下车,在民警对其盘问过程中阻挡路过的一辆三轮车,伸手卡住三轮车驾驶员脖子部位,民警立即对其行为进行制止,遭被告人罗某某强烈反抗,罗某某捶打了民警杨某某背部两拳,随后被控制并强行带离,受伤民警杨某某经仁和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谅解书;视听资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陈述;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忆平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巷**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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