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土门三组133号饭店饮酒用餐,期间袁某某停放在铺面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奥迪”牌轿车撞坏,交警到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后将“奥迪”车及车主带离。用餐结束,袁某某因不满交警的处理方式再次拨打110报警,天回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赶往现场处理,陈某某询问袁某某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罗某某对民警的询问表示不满,并使用言语、脱衣服等方式挑衅现场执法民警。随后,罗某某突然用手猛推陈某某,并在对其控制时反抗造成陈某某左手手指皮肤挫伤。被告人罗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聪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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