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村**组**号。2017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31日因吸毒和殴打他人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4月1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深圳市公安局牛湖派出所行政警告处罚。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四日,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义乌火车站进站口2号安检仪处,因火车站预警信息显示其为涉毒人员被民警和辅警盘查,罗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辅警金某某。随后在火车站进站口报警台处,被告人罗某某在民警和辅警对其控制的过程中撕咬、踢打辅警,致辅警金某某右手手臂、郑某某右腿根部受伤,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归案。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向金某某和郑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经过。
2.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事情经过,证明2020年10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义乌火车站进站后,拒不配合民警和辅警对其进行的盘查和人身检查,并辱骂、撕咬、踢打辅警,致辅警受伤,在被制服后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辅警金某某和郑某某在义乌火车站进站口报警台执勤,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盘问以及人身安全检查的过程中,罗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撕咬、踢打金某某,抓伤郑某某右腿的事实。
4.证人楼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义乌火车站进站口2号安检仪处,民警和辅警检查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时遭到罗某某辱骂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进站口报警台处目击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和辅警检查和搜身时,辱骂辅警并踢了辅警一脚,在被控制的过程中用嘴咬到辅警右臂,被制服后还一直反抗,用脚踢民警和辅警的事实。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202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3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义乌火车站过安检仪后,在民警及辅警对其例行检查时辱骂辅警金某某,在报警台前推搡辅警金某某,当民警及辅警对其展开控制时采用嘴咬、手抓的方式激烈反抗,后用脚踹金某某肩膀的过程。
7.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金某某右手上臂内侧皮肤破损及郑某某右腿根部内侧有明显血痕。
8.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义公司鉴(伤)[2020]335、336号鉴定书,证明金某某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9.被告人罗某某的行程信息及义乌火车站进站口预警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所持火车票信息,以及在义乌火车站进站时被预警系统显示为涉毒人员。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结果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11.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时已当面清点其随身物品及财物。
12.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金某某和郑某某系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任职辅警,以及两人分别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13.谅解书,证明金某某和郑某某均接受被告人罗某某的赔礼道歉并表示对其谅解。
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工作情况说明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毒、殴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劣迹情况。
15.人口基本信息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媛媛
检察官助理:谢惠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2张)及补充证据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周旻,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