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乡,住福建省连城县**镇**花园**小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9时许,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巫某某根据日常交通勤务管理工作安排,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等人在连城县莲峰镇江坊红绿灯控路口路段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黑色二轮男式摩托车途经执勤卡点时,民警依法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罗某某停车后坐在摩托车上拒不下车,不服从警察指令拒绝配合检查,民警在将其带下车进行核验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语言侮辱、威胁要报复执勤民警,推搡现场执法人员,踢打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某左大腿等处,致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某右手拇指部位受伤,并对公安机关开具交给其的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当场撕毁。
被告人罗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巫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暴力袭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建斌
2020年11月4日
附项: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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