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街道**城**栋**号。2014年8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3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习水县杉王街道“十二铺霸王虾”餐馆滋事。店主赵某某报警,习水县公安局绿洲警务站辅警王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处警,被告人罗某某对王某某、李某某进行辱骂并暴力抗拒执法。王某某、李某某请求支援后,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何某甲到场增援,将被告人罗某某口头传唤至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何某甲向其询问家属联系方式时,辱骂并殴打何某甲,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甲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尹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卫容
检察官助理:任 杨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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