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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小学,无业贵州兴义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小区**因吸毒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2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3月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兴义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21时许,罗某某酒醉后在兴义市民航大道万峰郡府门口阻拦过往车辆,富民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罗某某到富民派出所接受调查,到达富民派出所后罗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后富民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家属到派出所内协助处理,其母亲赶到富民派出所后罗某某仍然不听劝阻,用脚踢打派出所民警贺某某左手,后民警将罗某某带往办案区的过程中罗某某又用脚踢打辅警付某某的右边腰部,造成民警贺某某的左手及辅警付某某右边腰部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处警经过、人口信息表、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周某某、卞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隆某某、贺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暴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小区。联系电话:18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3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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