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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0时35分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宋某某、成某某、辅警王某某、辅警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稳路33号(小地名“鱼孔塘”)路段开展夜查工作时发现一辆车牌为渝******银白色长安面包车在检查点前停车后,驾驶员弃车逃跑。民警宋某某、辅警王某某、周某某发现情况可疑,便上前盘查该车驾驶员蒋某甲(另案处理)。民警在盘查蒋某甲的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准备将其和车辆一并带离现场做进一步调查时,遭到同行人员被告人罗某某及蒋某乙、蒋某丙等人的阻拦。罗某某采用拉拽车辆、用身体阻拦车辆行驶的方式阻碍警辅人员执法。在场民警对其警告后,罗某某仍不听劝阻,与辅警周某某发生抓扯,后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周某某警服被撕破,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辅警李某某双上肢皮肤被罗某某抓伤。其后民警将罗某某控制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立案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实罗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现场执法民警、警辅人员的工作证明证实宋某某、成某某系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警辅人员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警辅人员,上述人员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辅警周某某、李某某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辅警周某某的警服右肩章被抓扯掉,周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李某某双上肢皮肤抓伤;约束酒醒情况记录证实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及证人蒋某乙、蒋某丙饮酒后阻碍执法,民警依法将三人约束至酒醒。

2.证人蒋某丙、蒋某甲证言及其悔过书、在场目击证人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在场执法民警、辅警人员宋某某、成某某等人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妨碍公务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辅警周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等陈述能证实其被被告人罗某某抓扯致伤的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资料截图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阻碍执法,将周某某等人压在身下的情况。

5.证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实蒋某甲在2020年6月26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3.5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已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受案,证实了事发当晚民警执法于法有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所触犯的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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