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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985号因违规驾驶电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李某某拦下并进行交通处罚。罗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滞留在公安民警办公区域不肯离开,民警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强制带离,罗某某强行抱住李某某的右腿致其倒地后又用嘴咬伤李某某的右小腿。经鉴定,民警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人员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抗拒交通处罚并咬伤执勤民警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供认滞留公安民警办公区域并将民警李某某带倒在地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伤势照片,证实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为现役警员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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