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搭乘勉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到达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市场附近时,罗某某下车后掉进路边渠里,勉某某和路人将罗某某拉到路边后,因罗某某无法说清楚家庭住址,勉某某报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大新镇派出所民警姚某某和辅警刘某某依法处警时,罗某某对姚某某拳打脚踢,在姚某某和刘某某对其控制时,罗某某对姚某某和刘某某拳打脚踢并致姚某某和刘某某受伤,罗某某将刘某某右肩部执法记录仪夺走,致使刘某某右肩肩章被撕掉。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勉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超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9548****;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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