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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罪)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在吉安县**镇**村委**村段**处,江南村村民十余人以河道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为由,不顾吉安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关于恢复第六期泸水(洲湖水)澧田江南采区河砂开采的通知》要求,阻碍吉安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对河道采砂面积进行测量,阻碍澧田砂石公司进行采挖。民警张某某、李某某,辅警曾某某、戴某某接到报警后在现场与吉安县澧田镇政府干部劝阻村民拔掉水利局工作人员插在河道内的测量工具,遭到村民阻扰。被告人罗某某从身后拉扯民警的警服,后民警对罗某某进行控制,罗某某用手抓扯、用嘴撕咬民警手臂,导致民警张某某、李某某,辅警曾某某受伤,辅警戴某某的裤子被扯烂。

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个人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前科证明、照片;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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