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在昭通市彝良县**镇**路租赁的房屋,多次容留、介绍王某甲(化名小李)、吴某某、王某乙(化名)等人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卖淫,或是介绍上述卖淫女外出卖淫,被告人罗某某从中谋取利润。
2019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云A*****的小型轿车从昭通市昭阳区盐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昭通大道与盐津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驶入昭通大道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在昭通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尾部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4日,马某某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对讲机等物证;2、户口证明、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5册共447页,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物证详见涉案财物清单;
4.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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