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大道**号**排**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从湖南出差回来,王某某微信说他有东西(冰毒)问其要不要,罗某某说可以,后约在惠恩酒店旁等。王某某开车来后坐上罗某某的车,两人在罗某某车里吸食完了一小包冰毒,7月2日罗某某微信转了500元给他。罗某某的车是金色的别克君威,车牌号:赣C5****;2020年6月初下午罗某某问王某某有东西(毒品)吗,他说有并叫罗某某到去南莲路等。王某某当时说要500元钱,罗某某就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他,下午5点左右罗某某开车到了南莲路幼儿园附近,在南莲路幼儿园门口的树下面王某某拿回了一小包冰毒,后在罗某某车上两人吸食了这包冰毒;2020年5月底一天晚上罗某某问王某某有东西(毒品)吗,他说有并叫罗某某到去瑞阳风情主题酒店门口接他。王某某当时说要500元钱,罗某某就通过微信转了520元给他,之后他们开车到了南莲路幼儿园附近,在南莲路幼儿园门口的树下面王某某拿回了一小包冰毒,后在罗某某车上两人吸食了这包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车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过,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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