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大厦**座**号。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街公寓**座**号自家中,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街公寓**座**号自家中,容留任某某采取“吹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任某某、边某某(未到案)采取“吹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任某某采取“吹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婵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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