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趁其母亲出去杀鸭,让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来到其信宜市**镇**村自建屋,带到二楼房间内,三人一起用矿泉水稀释海洛因白粉,用针筒在各自的手臂注射毒品海洛因。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见吸毒人员李某某赶来到其自建屋,两人迅速上二楼入房关上门,各自注射毒品海洛因。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趁其妻子带孩子出街,便约吸毒品人员李某某到其自建屋二楼的房间内,罗某某拿出海洛因白粉和针筒进行稀释,两人各注射了一针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籍成员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信宜市**镇**村罗某某屋二楼容留吸毒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芃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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