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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8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金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街**楼**幢**单元**室,提供吸毒工具、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潘某某、丁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 。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查获冰壶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本市天宁区**街**楼**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611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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