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湘潭县**镇**村**组。2016年3月2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9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彭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彭立、郭亮等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见
检察官助理:文竹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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