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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高新区**镇**村长沙**组**号。2018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罚款伍佰元;2018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一位朋友在其位于长沙市高新区**镇**村长沙**组**号的家中以烫吸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与麻古。2020年6月19日,经对吸毒人员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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