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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BKT**五菱牌面包车搭载何某甲、沈某某与何某乙共四人至六盘水市**山庄的公路边上,四人在罗某某的贵BKT**五菱面包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在贵BKT**五菱面包车中央扶手位置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034克,在被告人罗某某的驾驶证件中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197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在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随案移送赃物:贵BKT**五菱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红色、白色打火机各一个、华为手机一部、锡箔纸2个等物证、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甲、沈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辆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经检测,案发当天四人均吸食过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在搜查出的剩余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罗某某被动归案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赃物:贵BKT**五菱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红色、白色打火机各一个,华为手机一部,锡箔纸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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