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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单元**号现租住于贵阳市南明区**巷**栋**单元**楼**号。2010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院批准,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贵阳市南明区**巷**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舒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十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违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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