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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刘小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幸某某、漆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6月18日9时50分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江津区渝康足浴806房间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漆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搜查、扣押、辨认、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二百一十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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