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三台县**镇**街**号,现暂住绵阳市游仙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工作的绵阳市涪城区三汇玫瑰花城“三隆地产”店的会议室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7月27日,罗某某容留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栋**单元**号卧室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7月29日下午,罗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栋**单元**号卧室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9年7月31日,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