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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云南省禄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入罗某某在其居住的宁乡市**街道**社区**室,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居住的宁乡市**街道**社区**室,容留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5月15 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居住的宁乡市**街道**社区**室,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另案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立功材料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4.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罗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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