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乡**村**屯**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9日改变管辖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使用黄景华(另案处理)身份证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6号莎多堡汽车酒店开设512号房并叫来数名朋友喝酒作乐,期间罗某某容留刘某某、黄某乙、宁某某、黎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14时许罗某某等人换至608号房继续喝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上述人员的苯二氮卓毒品检测项目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住宿登记单、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乙、宁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检察官助理:潘炳伦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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