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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叙州区四川**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2019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江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金江路244号的出租屋和其上班的翠屏区**路**小区值班监控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其中,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在其租住的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金江路244号的出租屋内容留陶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11月18日早晨,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陶某某和周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11月18日晚,罗某某在翠屏区叙州区西郊街道学府路半岛大院小区值班监控室容留陶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凡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据目录清单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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