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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京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执行。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3月28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到其家中居住,经罗某某同意后,聂某某到其家中居住数日,期间,罗某某与聂某某共同或聂某某单独多次吸食毒品。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聂某某以钓鱼为由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借住其家中,经罗某某同意,聂某某居住于罗某某家中楼梯旁的房间内至2019年9月16日离开。期间,聂某某多次单独或邀约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没有制止。

3、2019年8、9月份,聂某某居住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两次邀约石某甲到罗某某家中一同吸食毒品,罗某某明知聂某某邀约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而没有制止。

4、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潘某某联系聂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要到罗某某家找聂某某,后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京山市翰林华府向丁某某购买麻果及冰毒往罗某某家,与聂某某共同吸食麻果及冰毒。

5、2019年8、9月份的一天,石某乙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告诉他与聂某某一起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于是石某乙驾车到罗某某家,经其开门后,与刘某某、聂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案件来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石某甲、汤某某、潘某某、石某乙、贺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8张、辨认笔录2份;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罗某某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川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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