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为湘******的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从长沙出发到醴陵市,出资由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停在醴陵市醴陵大桥下,容留康某某和朱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在车内利用自制的溜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提取五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尿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_起诉书副本8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