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村**组,现住印江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0年11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漏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小区**栋*楼*号房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吸食海洛因:
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吸食海洛因。
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刘某某、徐某某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壹元面值人民币2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情况说明、刑拘体检表、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4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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