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上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家中,与陈某甲、陈某乙一道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容留陈某甲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家中,与陈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容留陈某甲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家中,罗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补充侦查决定书、罗某某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罗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以及吸毒的从重处罚情节,又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永慧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