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出资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沙县**酒店开了**号房,后罗某某出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于22时许,其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龙某某、姜某某和袁某某在其住的长沙县**酒店1613号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当日23时30分许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还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净重9.43克、疑似麻古净重2.77克,合计12.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酒店入住登记表、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罚金五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拓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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